(2013)历城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詹振菊与刘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振菊,栾贵福,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詹振菊,女,193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江某某,系詹振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章泉,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贵福,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赵永贵,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负责人牟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广凯、李黔翔,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振菊与栾贵福、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简称海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振菊的法定代理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章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贵福、海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振菊诉称,2013年6月30日15时许,刘磊驾驶被告栾贵福实际所有的鲁F449**/鲁F53**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319KM处时,与原告詹振菊乘坐的江某某驾驶的鲁ACJ2**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詹振菊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詹振菊无责任。现原告詹振菊仍在医院治疗,对已发生的费用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詹振菊医疗费18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84元、卫生用品534.7元、脉氧仪380元、交通费1053.7元,共计187824.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栾贵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栾贵福、海清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F449**/鲁F53**挂号车辆确在其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詹振菊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同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30日15时许,刘磊驾驶被告栾贵福所有的鲁F449**/鲁F5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19K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行车间距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江某某驾驶的鲁ACJ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鲁ACJ2**号车辆失去控制后前移,又与冀AS31**/冀A5G**挂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鲁ACJ2**号车辆的乘车人原告詹振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冀AS31**/冀A5G**挂号车辆自行离开。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南大队认定,刘磊因未保持安全行车间距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及原告詹振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詹振菊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双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皮肤擦挫伤,入院后给予止血、脱水降颅压、脑保护、营养神经及营养支持等治疗,后复查头颅CT显示脑内出血明显增多,脑室受压,中线向右偏移,故两次给予颅内血肿穿刺引流术。2013年8月1日,原告詹振菊为提起民事诉讼办理了出院手续,并结算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0485.6元,原告詹振菊已在(2013)历城民初字第2195号案件中主张了该费用。原告詹振菊在第一次出院后,随即又于当日办理了入院手续,2013年9月2日,原告詹振菊为提起第二次民事诉讼,第二次办理了出院手续(随即又办理了入院手续),并结算了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11977.1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詹振菊为增加诉讼请求,第三次办理了出院手续(随即又办理了入院手续),并结算了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0754.9元。原告詹振菊两次办理出院手续时,均深昏迷,病情较平稳,医生建议加强饮食营养,继续行神经营养、脑保护、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对症支持治疗,按时促进排痰、吸痰,预防肺部感染。另外,原告詹振菊在第二、三次住院期间因大小便失禁,家属为其购买卫生用品支出534.7元;其家属为在节省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原告詹振菊进行心电监测,在济南爱柯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脉氧仪1台,支出380元;其家属为给原告詹振菊加强营养,多次购买营养品,并主张第二、三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84元。另查明,鲁F449**/鲁F5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海清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栾贵福,车辆挂靠在被告海清公司经营。刘磊系被告栾贵福雇佣的车辆驾驶员。该车辆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鲁F449**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鲁F53**挂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经释明,原告詹振菊不申请在本案中追加该起事故中承保冀AS31**/冀A5G**挂号无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三次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营养品购买发票、卫生用品购买发票、脉氧仪购买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鲁F449**/鲁F53**挂号车辆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车辆损失4000元,均已在(2013)历城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中赔偿,且在该判决中先行扣除了承保冀AS31**/冀A5G**挂号无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含无责财产损失赔偿200元、医疗费用赔偿2000元),故本案中原告詹振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刘磊系被告栾贵福雇佣的车辆驾驶员,故刘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栾贵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贵福与被告海清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海清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鲁F449**/鲁F53**挂号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和被告栾贵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鲁F449**号/鲁F53**挂号车辆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詹振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詹振菊主张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182732元。原告詹振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起事故在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两次住院期间共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82732元,故对原告詹振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其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并当庭申请对原告詹振菊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詹振菊的用药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部分,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原告詹振菊第二、三次住院期间为68天,其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84元。原告詹振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关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同时考虑到其伤势较重,需要适当加强营养,且原告詹振菊提交了购买营养品的相应单据,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卫生用品费用534.7元。原告詹振菊在住院期间因大小便失禁,需要使用卫生用品,该支出系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脉氧仪费用380元。原告詹振菊在住院期间因深昏迷,需要进行全天候的心电检测等护理措施,其家属为节省医疗费用而购买脉氧仪,该支出系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53.7元(系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不含原告詹振菊发生的交通费)。原告詹振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詹振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詹振菊医疗费1827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詹振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詹振菊营养费108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詹振菊卫生用品费534.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詹振菊脉氧仪费用380元。上述费用,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詹振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原告詹振菊负担10元,由被告栾贵福、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