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8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忠高。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mg/100ml血)驾驶温州市凯信泵业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浙c.c9k51五菱lzw6376nf型小型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风景区驶往鹿城轻工业园区。当日下午5时15分许,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鹿城区藤桥镇瓯湖线六公里处即鹿城轻工业园区前路段时,碰撞在该路段东侧路肩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张某,造成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的工友万时欢即打电话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而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向赶到现场的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事实。而被害人张某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抢救,终因重度颅脑损伤于同月3日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温州市凯信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就经济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573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显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时欢、吴某、石春华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温公某(2013)46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某甲(2013)年检2329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温公某(2013)4669号理化检验报告、温某乙(壹)认字(2013)第a-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对该路段行人动态注意不够,以致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忠高就被告人徐某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辩护人胡忠高提出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朱维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佰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