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27日。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90年4月14日。(缺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0年10月份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为了缓和家庭矛盾,经邻居及村委干部多次调解,被告仍我行我素,屡教不改。致使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早日解除这个死亡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0年10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7日,双方在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回住娘家生活至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8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其家庭生产生活。但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回住娘家长达9个月不归,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家庭、婚姻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待被告提出后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丰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