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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荣成与被告张建中、兰凤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成,张建中,兰凤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65号原告谢荣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被告张建中,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农民。被告兰凤格,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原告谢荣成与被告张建中、兰凤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成、被告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经营的砖厂送煤,同时双方约定,费用一次一付款,后来由于被告经营的砖厂资金紧缺,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现被告共欠原告煤款45855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煤款45855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我暂时无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建中于2010年7月22日为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建中欠原告煤款45855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中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谢荣成与被告张建中于2007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张建中经营的砖厂送煤,双方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一次一付款,后因被告经营的砖厂资金紧缺,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直至2010年7月22日共拖欠原告煤款5055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建中偿付原告煤款47000元,尚欠45855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拖欠煤款45855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荣成与被告张建中达成送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建中未能在原告为其送煤后及时按约定支付煤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付煤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中偿付其煤款58550元,理由充分,应予维护;但其要求被告兰凤格承担偿付该款的违约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兰凤格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中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谢荣成煤款共计458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81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俊峰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代理审判员  翟爱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