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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恒升油漆有限公司与杭州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升油漆有限公司,杭州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359号原告:杭州恒升油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锋。委托代理人:叶进恒。被告:杭州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准。原告杭州恒升油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进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原名称为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恒升油漆商行。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曾向原告购买油漆等建材,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94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941元,利息10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3年5月11日暂计至2013年10月10日,此后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领(付)款凭证和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各1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原名称为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恒升油漆商行。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领(付)款凭证上确认尚欠恒升油漆店油漆材料款28941元,承诺于5月初付清。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11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889.5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恒升油漆有限公司货款28941元,支付利息889.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自2013年5月11日计至2013年10月10日),合计29830.58元;2013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杭州恒升油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杭州恒升油漆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杭州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元,其中杭州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