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3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北京东奥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奥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857号原告北京东奥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9066277-X。法定代表人郑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国新,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俊英,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奥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国新、唐俊英,被告中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孙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奥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6日东奥公司在经济往来中收到中太公司给付的两张杭州银行转账支票,两张支票均载明付款行名称:杭州银行北京顺义支行,出票人账号:×××,出票日2013年10月6日。其中支票号为68119794的票据金额为590000元,支票号为68119793的票据金额为500000元。两张支票入账后均于2013年10月9日被银行退回,理由为账户冻结。因上述票据的支付地为北京市顺义区,故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太公司给付票据金额1090000元;2.中太公司给付利息(以10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中太公司承担。被告中太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东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太公司从未向东奥公司出示、开具过票号为9793和9794的银行转账支票,该票据系中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宋彦昌的个人行为,不应由中太公司来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中太公司向东奥公司出具了杭州银行转账支票两张,其中支票号为68119793的票面金额为50万元,支票号为68119794的票面金额为59万元。两张支票均在出票人签章栏处分别加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宋彦昌印”,收款人均为东奥公司。2013年10月9日,东奥公司持上述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账户冻结”为由退票。上述事实,有东奥公司提交的农业银行进账单、杭州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票面金额。本案中,东奥公司持有的涉案支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支票拒付金额以及相应利息。因此,东奥公司要求中太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9万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奥伟业仓储有限公司支票金额一百零九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一百零九万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月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零五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