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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2011年9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庄某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余杭区仁和街道东风村山虎集团南侧路段时,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求助。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庄某带至余杭区中医院救治并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询函、车辆信息查询、车辆盗抢信息查询;抓获经过、122接警记录单及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