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黎明与长沙季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长沙季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黎明,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被告长沙季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社区六区*栋*号。法定代表人刘季松,总经理。原告黎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季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与被告签订顺牌产品分销商销售合作协议,3月22日第一次进货。7月份,因产品出现霉变质量问题,原告按要求分三次向被告退货共计金额1275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系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返还。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275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顺牌”产品分销商销售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3、长沙季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退货的事实;4、“顺牌”产品的广告纸,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兑换顺牌饮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2日,原告以河西为明批发部(乙方)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顺牌”产品分销商销售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作为华中大区湘北长沙市全渠道“顺牌”系列健康饮品氨基酸饮品、凉茶经销客户,根据甲方与无锡市顺牌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经销合同》,甲方现授权乙方成为岳麓区枫林路以南渠道顺牌产品分销商,该区域外市场,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销售,否则视为违约;二、乙方返利由甲方向乙方以货物形式按月支付,发放时间为次月25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取了550ml凉茶与氨基酸各250件。7月,原告发现凉茶与氨基酸出现霉变,经与被告沟通,原告于8月18日向被告退凉茶84件21瓶,氨基酸192件,凉茶盖212个,氨基酸盖54个;10月19日向被告退凉茶13件2瓶,凉茶盖186个,氨基酸盖96个;12月8日向被告退凉茶16瓶,氨基酸13瓶,合计共退凉茶99件9瓶,氨基酸192件13瓶,凉茶盖398个,氨基酸盖150个。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产品质量系公司原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顺牌贸易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前进行促销活动:凡购买顺牌饮品550ml的“再来一瓶”促销装产品,打开瓶盖,如见瓶盖内刻有“再来一瓶”字样,即可凭该瓶盖在指定零售地点兑换相同品质的顺牌饮品一瓶。本院认为,在商品市场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分销商销售合作协议并提取货物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退货,被告接收退货后,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退原告货款(含兑换的饮品)13236.73元,因原告只主张12757元,以其主张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季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黎明货款127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19元,由被告长沙季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人民陪审员 陈桂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谷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