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打工。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水塔街南三巷,从一未施工完毕的居民住宅楼梯上到楼顶,打开与阁楼相连的被害人王某家楼顶阁楼的窗户跳进王某家,正实施盗窃之际被王某发现并控制,扭送至公安机关。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水塔街南三巷,从一未施工完毕的居民住宅楼梯上到楼顶,打开被害人王某家与阁楼相连的楼顶阁楼的窗户跳进王某家,正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发现并控制。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害人王某与其女婿将被告人张某扭送至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水塔街南三巷,进入被害人王某家,正实施盗窃之际被王某发现并控制,扭送至公安机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害人王某及其女婿殷某将正在其家楼顶阁楼盗窃的被告人张某控制的事实。3、证人殷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19日凌晨,殷某与被害人王某将正在其家楼顶阁楼盗窃的被告人张某控制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指认其盗窃作案现场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证人殷某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张某即为在王某家楼顶阁楼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水塔街南三项22号为独门独院结构、楼顶阁楼窗台上有攀爬痕迹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3年8月19日,被害人王某与其女婿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扭送至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室盗窃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息 争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