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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雷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张先毕、姜世明。被告王某。原告雷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紫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雷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1月被告辞去工作,整日游手好闲,家庭生活费用由原告一人承担,2011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相同陌路,互不理睬。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多处不属实。2010年原、被告一起辞去工作,家庭费用由原告一人承担不属实。2011年3月时,原告在滨江美容院工作,因工作需要,暂时居住在杭州市滨江区风雅钱塘小区职工宿舍,当时被告居住在滨江区联庄社区,不是分居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和被告王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感情摩擦增多,难以维系家庭。原告曾于2012年9月25日向我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2)杭滨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摩擦增多,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紫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佳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