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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何花、何静、何家豪、牟登才与周会武、马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花,何静,何家豪,牟登才,周会武,马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静。法定代理人:彭秀琼。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家豪。法定代理人:彭秀琼。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牟登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会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洪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廷文,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何花、何静、何家豪、牟登才因与被申请人周会武、马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花、何静、何家豪、牟登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采信的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剥夺了何花、何静、何家豪、牟登才申请复议的权利,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直接作为证据采信,何顺平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各被申请人应当向何花、何静、何家豪、牟登才承担何顺平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再审,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何花、何静、何家豪、牟登才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经审查,2012年10月17日17时许,周会武驾驶马洪飞所有的渝FM01**号自卸货车,由重庆市忠县忠州镇驶往永红建材厂,在厂区外左转弯准备进入建材厂时,和相向行驶的何顺平驾驶的搭乘刘光华的渝FML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顺平、刘光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何顺平系牟登才之子,何花、何静、何家豪之父,彭秀琼之前夫(事故发生时,何顺平与彭秀琼已离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会武存在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的违章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顺平存在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的违章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光华不承担责任。2013年1月21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会武犯交通肇事罪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周会武交通肇事罪案中,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认为周会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2013年2月5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忠法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判决周会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2月17日生效。何花、何静、何家豪、牟登才在2013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即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并称“周会武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马洪飞系渝FM01**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渝FM01**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周会武、马洪飞、人保财险忠县支公司应依法向何花、何静、何家豪、牟登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周会武驾驶的FM0169号货车车方对事故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何顺平驾驶的摩托车车方对事故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何花、何静、何家豪、牟登才并未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何花委托的代理人刘花向二审法院陈述称:“事故责任划分,一审按三七开,而其代理的当事人要求按二八开”,何花亦提出对一审判决责任划分的异议,要求按二八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二款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忠法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予以认定,而何花、何静、何家豪、牟登才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3)忠法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因此,一、二审判决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采信并依此认定案件事实及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此外,虽然一审审理期间,何花曾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何花、何静、何家豪、牟登才一审起诉称“周会武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一审判决后,何花、何静、何家豪、牟登才并未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何花虽提出对一审判决责任认定的异议,但其仅系要求将一审判决事故责任划分由三七开改为二八开,一、二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会武驾驶的FM0169号货车车方对事故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何顺平驾驶的摩托车车方对事故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何花、何静、何家豪、牟登才申请再审要求周会武驾驶的FM0169号货车车方对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何顺平驾驶的摩托车车方对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与其在一、二审期间的诉讼主张不符,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何花、何静、何家豪、牟登才申请再审提出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剥夺了其申请复议权利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何花、何静、何家豪、牟登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花、何静、何家豪、牟登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