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92年4月19日,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汉台区武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83年7月7日,汉族,陕西镇巴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和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2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举行了结婚仪式,系男到女家生活方式,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年龄满法定婚龄后多次督促被告补办结婚登记,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去办,且与原告及其家人在共同生活中多次发生纠纷。现诉请:1、依法解除同居关系;2、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坚决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亦同意,但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论婚事。在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2010年2月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属男到女家居住生活。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元彩礼,陪嫁财产:21寸长虹彩电一台、木凉椅三件套一组、木制大理石茶几一个、白色双桶小鸭洗衣机一台、六门柜一组,以上物品现由原告保管使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未另购置房屋。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购置“东方曼”牌7YPJ2—16100P三轮汽车一辆,价值17800元,于2012年9月4日在公安机关办理上户事宜,车牌号为陕F312**。现该车在被告处保管使用。原、被告屡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分割同居期间财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2、村委会的证明4份;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陕F312**号行驶证1份;5、原告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6、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合法,内容有效,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并收集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居住生活,但双方在达到法定婚龄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陕F312**号三轮汽车因一直由被告保管使用,考虑双方现在生产经营状况,仍归被告所有。被告依习俗给予原告方的7000元彩礼,依法律规定,原告应退还被告。被告陪嫁物品,依法律规定,一并退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给予35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二、被告黄某某的陪嫁物品:21寸长虹彩电一台、凉椅三件套一组、木制大理石茶几一个、白色双桶小鸭洗衣机一台、六门柜一组归被告黄某某所有。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黄某某彩礼人民币7000元。四、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陕F312**号三轮汽车归被告黄某某所有。五、原、被告各自保管使用的其余生活、生产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以上给付事宜,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刚人民陪审员 党治久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千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