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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老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白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公司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老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徐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电焊工兼钳工,现住开原市大市生产资料公司西侧厢楼×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铁岭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城东乡后马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幢。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系北京某(沈阳)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某保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收诉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8日在老城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6月23日晚7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从开原老城街去后马堡村看望母亲,当原告驾驶摩托行驶至后马堡村的乡路上时,在一弯道处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辽M324××号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进开原市骨科医院诊治,住院100天,损失医药费近4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67,64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徐某负主责,白某某负次责。2、开原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100天;3、医疗费收据6张,金额为37690.76元;4、用药清单;5、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徐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8900元。6、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700元;7、暂住证两张,租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至今居住在开原市内;8、开原市老城某搅拌机厂出具的原告打工的工资证明及该厂的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白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我也是受害者。被告白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某保险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324××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是农村户口,工作也是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其它意见质证中指出。某保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晚7时许,原告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开原老城去后马堡村看望母亲,当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开原市后马堡大桥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辽M324××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进开原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100天,损失医疗费46,590.76元(含二次手术费用8900元),损失误工工资12300元(100天×123元)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047元(90.47元×10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元×100天),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2892元(23223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共计经济损失168029.76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城东派出所对现场拍照及交警队对原、被告双方所做的询问笔录,经开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徐某负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67,61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324××号轿车在某保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暂住证明及租房协议、打工证明及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由于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白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次要过错的责任赔偿。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辽M324××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付额度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9047元,残疾赔偿金84653元,���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4,408.93元,即经济损失48,029.76元的30%,其它损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伟宏审判员  孙柏良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