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1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吴某1,李某2,吴某2,李某3,林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1。委托代理人:林某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2。法定代理人:吴某1(系原告吴某2祖父)。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原告吴某2祖母)。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2。上诉人李某1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3)昭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雳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小莉、代理审判员杨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燕芝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1,被上诉人吴某1、李某2、吴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3、林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3、李某1、林某2承认原告吴某1、李某2、吴某2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对原告吴某1、李某2、吴某2主张的基本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请求项目,该院依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确认;2、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01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5609元(其中吴某1:5年×4878元/年÷6人=4065元,李某2:5年×4878元/年÷6人=4065元,吴某2:166月×406.5元/月=6747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该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计为225625元。被告林某2于2010年将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某1,且该车已交付被告李某1,因此,被告李某1作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受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对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保障。因此,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保险公司这种法定的特殊保障,则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1作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受让人,因没有依法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3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某3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1赔偿原告吴某1、李某2、吴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被告李某3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某3赔偿原告吴某1、李某2、吴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8093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3元,减半收取2276.50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660元,被告李某3承担1616.5元。上诉人李某1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重要法律事实,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本案一审庭审中,被告李某3、原告出庭证人都证实,上诉人的摩托车是在上诉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李某3私自偷开,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本案遗漏这一重要事实,导致事实不清。2、本案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中,上诉人是否购买交强险与本案获赔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李某3没有驾驶证,即使上诉人购买交强险,一审原告也不会获得保险机构的赔偿。本案中李某3是在不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偷开车辆,上诉人完全无法阻止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是否购买交强险与一审原告是否获得赔偿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3、本案一审原告代理人和审判员有不正常的接触,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一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搭乘法院车辆,和本案审判员同车到梧州监狱开庭。来回全程400公里路程,可能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某1、李某2、吴某2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没有管理好自己的车辆,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从一审时上诉人的陈述、一审被告李某3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都证明了上诉人忽略对自己车辆的管理,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私自偷开的问题,完全是上诉人疏于管理、忽视管理造成的。2、适用法律准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是明确的。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准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3、一审法院廉洁、依法办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各方在一、二审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0日14时许,被上诉人李某3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古袍方向往沙婆方向行驶,至昭平县马江镇沙婆村六逢口路段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与对向行驶由被上诉人吴某1、李某2之子、被上诉人吴某2之父吴某3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3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上诉人李某3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林某2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10年转让给上诉人李某1。李某1未按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上诉人吴某1、李某2、吴某2起诉请求判令李某3、李某1、林某2赔偿吴某3的抢救费用7000元、死亡赔偿金1200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609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保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李某1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致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吴某1、李某2、吴某2未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上诉人李某1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上诉人主张因李某3是偷开肇事车辆,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审判员与原告的代理人有不正常接触,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雳峰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