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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姬××与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317号原告姬××,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洪灿,汶上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姬××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灿、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平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原告系再婚认识不到一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订婚仓促,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感情基础较差。虽结婚几年,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再婚前的一男孩在外祖母家上学生活。目前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自愿在汶上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许久,培养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为了让家庭生活的更好,常年在外务工,在感情交流上有些欠缺,被告今后将努力改变此现状,增进和被告的感情交流。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2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最近几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的幸福美满着想,互敬互让,则具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姬××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教民审 判 员  苑来寅人民陪审员  步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