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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索顺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顺修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饶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顺修,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饶阳县。200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200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顺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志广、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顺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索顺修在饶阳县大尹村与肃宁县交界处,从他人手中以2500元购得被盗棕色雅马哈巧格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的外壳更换为蓝色。经查该摩托车系饶阳县王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10元。案发后,车辆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索顺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饶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索顺修指认摩托车外壳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3)第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05)肃刑初字第79-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2)饶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索顺修的释放证明,饶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发破案报告,被告人索顺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顺修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涉案车辆价值3110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顺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索顺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有犯罪前科,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索顺修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索顺修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顺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路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