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3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景桂峰与赵永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桂峰,赵永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3052号原告景桂峰(曾用名景海涛),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赵永聪,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景桂峰诉被告赵永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贾薇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桂峰、被告赵永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桂峰诉称:景桂峰与赵永聪是同乡,曾经一起经营煤矿。2012年3月,赵永聪在电话里向景桂峰借款90000元,景桂峰当时没有明确回复,说需要和家人商量一下。2012年3月27日下午,景桂峰从家拿了90000元钱,到赵永聪工作单位良乡三中找他,在学校门口把钱给了赵永聪,随后两人去了赵永聪办公室,赵永聪给景桂峰打了一张借条。后来赵永聪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景桂峰认为赵永聪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永聪归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赵永聪辩称:不同意景桂峰的诉讼请求,这张所谓的“借条”有歧义,且没有证明人、抵押物、还款日期和手印,不能作为借据。2012年3月27日下午三时许,景桂峰到赵永聪的办公室,说有债主逼得紧,让赵永聪打个条应付一下。赵永聪在借条上留下暗记,没有写“借到”,表明没见到钱。当天赵永聪正在开会,是学校门卫打电话通知有人来找,赵永聪根本没有下楼,更没有在学校门口拿这90000元钱。这桩所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隐藏着股东权益受侵害的事实。第一,2007年,刁X1、景XX、刁X2和赵永聪四人入股XX村XX矿采区乡联营煤矿,由景XX、刁X2经营,说好每年年底进行一次结账,从2007年至2009年,连续三年都没结一次帐,后来在乡矿领导的干预下,进行了结账,发现出煤与销售不符,景桂峰造假账目、侵吞煤矿财产并私自拿奖金,赵永聪作为股东之一,间接受到侵害。第二,2010年3月26日下午,股东进行分配,赵永聪有事去的晚,分其名下的150000元由赵XX保存,赵永聪见几个小股东围着景桂峰要钱,就把150000元给了景桂峰,让他先应付一下,景桂峰没有打条,但拿走了钱。综上所述,赵永聪没有侵害景桂峰的利益,相反,赵永聪的利益却受到景桂峰的直接和间接侵害。经审理查明:景桂峰与赵永聪是同村村民。2012年3月27日,赵永聪向景桂峰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景桂峰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人:赵永聪2012年3月27日”,借条上的内容均为赵永聪本人手写。2013年10月17日,景桂峰打电话给赵永聪催要借款。其后,赵永聪找同村赵XX出面调解,说愿意给一部分钱,景桂峰未同意。后该款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现景桂峰向法庭提交2012年3月27日赵永聪书写的90000元钱借条,并提交2013年10月17日景桂峰与赵永聪的电话录音,故可认定景桂峰与赵永聪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赵永聪称其并未收到景桂峰交付的90000元款项,写借条是为了帮助景桂峰躲避债主,但并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赵永聪辩称录音中所提到的“9万块钱”是刁X1扣景桂峰煤矿的钱,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景桂峰与赵永聪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景桂峰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赵永聪应依约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桂峰借款九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永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