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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互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青海省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互行初字第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小春,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师成祜,镇长。委托代理人袁复强,男,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虎,互助县塘川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青海省互助县人。原告不服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4日颁发青互离字221710-099号离婚证,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春、被告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复强、王国虎,第三人刘某某、证人王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4日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221710-099号离婚证。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4月14日提出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审查处理表以及双方于2010年4月17日领取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登记离婚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各自捺了手印,并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务的承担达成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4月7日补领结婚证所提交的材料,证明二人从补领结婚证时且各自所捺手印与所提交的第一号证据相互印证;3.原告与第三人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材料,证明从结婚登记到离婚登记符合法定期限;4.互助县民政局证明证实王某某系合法婚姻登记人员。在庭审中,被告证人王某某、兰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对离婚协议书上所达成协议内容没有异议,并各自捺了手印,将离婚证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王某某诉称,与第三人刘某某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0年4月7日双方在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10年4月14日,本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由第三人私自向被告单位提出离婚申请并由其本人填写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被告的工作人员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颁发了青互离字221710-099号离婚证。被告单位的办证程序违法。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使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颁发的青互离字221710-099号离婚证,并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青互离字221710-099号离婚证,证明离婚证内容系第三人所填写;2.互助县档案局婚姻登记档案复印材料证明于2010年4月27日同第三人在被告处补领结婚证时有原告的签字和捺的手印,但2010年4月14日在离婚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申明书、自愿离婚协议内容系第三人所填写,离婚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在监誓人一栏的签字不是婚姻登记员王某某所写。被告辩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及第三人向我单位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填写了离婚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声明书以及离婚协议书,我单位的工作人员交代了有关的程序,并强调必须亲自签字和捺手印,但因原告不太会写字,由第三人代替原告签了名,但手印是原告本人所捺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后,我单位办证的工作人员当场给双方颁发了离婚证,故不存在办证程序违法的情况,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0年4月14日,我与原告共同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并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填写了有关材料,因原告书写不够流畅,我填写了有关材料并代理原告签了名,但手印确实是原告所捺,之后双方领取了离婚证。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定协议书1份,证明就共同财产分割重新进行了协议;2.2011年11月15日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原告收到房款的事实。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原告在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所捺手印是否原告所为,本院委托青海省警官学院进行了指纹鉴定,因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3.4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应予认定。对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在庭审中否认,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供2号证据及3号证据中第一份证据,证明原告曾提出指纹鉴定,被告同意,以及原告同第三人到被告处补领结婚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1.2号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定。青海省警官学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所鉴定的指纹,因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鉴定的事实,其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同第三人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0年4月7日在被告处补领结婚证,同年4月14日,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在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户籍证明的情况下,由第三人代替原告在离婚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后,由被告颁发了青互离字221710-099号离婚证。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就原告在相关材料上所捺的指纹是否本人所为请求鉴定,本院委托青海省警官学院对其指纹进行鉴定。经鉴定部门出具证明,其鉴定的指纹因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鉴定。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离婚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要求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向办证机关提交户籍证明,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本案中,被告作为颁发证书的行政机关,在审查登记时,在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户籍证明情况下,并在应由原告本人签名的相关材料上由第三人代替原告签名,现通过指纹鉴定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属办证行为违法;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之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青海省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4日颁发的青互离字221710-099号离婚证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海省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全文审判员  达景山审判员  张建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保广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