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0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因妨害公务行为于2013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后因上述行为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于2013年8月10日0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延静里路口南侧路边,用拳头将前来依法执行职务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民警白×打伤,致其左眼下睑皮下瘀血,外眦部下方皮肤肿胀,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刘×1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的陈述,证人郑×、贾×、王×、刘×2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刘×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1赔偿了被害人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白×对被告人刘×1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高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