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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与白×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白×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广旭,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丹,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晓斌,北京市中合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8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3日,刘×以提供虚假证明的方式,私自将白×为共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北京市丰台区×××8楼15门602号房屋以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变卖。次日,刘×将该房屋出售、转移登记。刘×行为严重侵犯了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且现白×身患妇科疾病,需要治疗,现处于各种检查之中,白×的工资不足以支付高额的诊疗费用,刘×也不支付医疗费用。故诉请判令刘×给付私自变卖该夫妻共同财产87.5万元,并自2013年1月4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0.5%的标准支付利息。刘×辩称:一、我方认为本案不适用婚内财产分割,依法应当驳回白×的婚内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因为刘×并没有故意侵害双方之间的共同财产,确实是事出有因;二、即便依法分割双方之间的财产,首先应当扣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共同债务。主要对外债务有因拆迁而领取刘×家庭成员王玉清、刘卫军的拆迁款,该部分款项由刘×、白×共同支出开销完毕。还有关于已经出售的房屋已经用于偿还给银行的尾款十四万余元,即便财产分割,也应当考虑刘×、白×的双方共同抚养的孩子刘旭锋的抚养费问题及刘×出售房屋后租房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白×诉至法院要求与刘×离婚,刘×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2013年4月,法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白×的诉讼请求。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8号楼15-602号房屋原系白×与刘×的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刘×名下。2012年12月23日,刘×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以17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审理中,白×提供《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拟证明刘×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向房管部门隐瞒该房屋系夫妻共有,刘×称系中介机构代办的。白×提供超声影像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住院证、证明书、录音等证据,拟证明其现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刘×不同意给付其医疗费用。刘×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并称其主张白×向其提供医院单据后双方再商讨该问题。刘×提供录像光盘一份,拟证明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白×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刘×提供律师函、华夏银行存折、收条等证据,拟证明其家庭在原北京市通县次渠镇次二村的房屋被拆迁,拆迁款由刘×领取,后刘×之母王玉清、之姐刘卫军向刘×主张该拆迁款,故刘×将诉争房屋出售后,归还了王玉清、刘卫军拆迁款。白×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刘×在与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出售夫妻共有的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15-602号房屋,白×要求分割该售房款,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刘×主张的房屋拆迁问题,未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佐证,且双方提及的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应另案审查处理。白×要求刘×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白×支付北京市丰台区×××八号楼十五门六○二号房屋出售款八十七万五千元;二、驳回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白×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15-602号房屋,系白×、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白×、刘×对于该房屋有平等的处理权。刘×在与白×夫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但该处分行为未征得白×同意。其行为属于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白×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现白×起诉要求分割诉争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对于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分割财产时未能考虑夫妻双方所负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上诉人刘×所提房屋拆迁问题,其所主张的拆迁所负债务,并未经依法确认,且白×亦不认可,进而刘×主张的拆迁问题涉及案外人利益,故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本院对于刘×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亮代理审判员  郭炜代理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