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未行初字第00060号原告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西安市环城北路173号,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号。注册号610000100143615。法定代表人卫玉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维会,男。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郝鹏,男。委托代理人杨逢倩,女。第三人罗积平,无业。委托代理人任永杰,系第三人表弟。原告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罗积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维会,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郝鹏,第三人罗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罗积平在维修电梯时,电梯启动,其右臂不慎被电梯配重压伤,经西安凤城医院诊断,伤情为多处骨折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工伤认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3、罗积平的延期申请书。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为其申请书未超出期限。4、协议书。5、2012年4月18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4、5证明罗积平是原告公司电工。6、(2012)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L231号司法鉴定书,证明目的为罗积平之伤属五级伤残。8、原告单位基本情况表,证明目的为通过邮局邮寄文件的地址系注册地。9、凤城医院诊断证明。10、工伤认定书。11、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特快专递送达与登报送达,证明目的为已合法送达原告单位。原告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星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罗积平在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工伤赔偿并出具被告作出的(2012)47号工伤认定书,原告首次见到,遂提出行政复议,西安市社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罗积平非原告员工,其违反操作程序致电梯配重压伤其右臂,原告不承担责任;罗积平于2010年11月14日受伤,应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受理期限;被告未通知原告领取工伤认定书,未经过直接送到、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程序,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告知,违反法定程序,应为无效送达,工伤认定书应属无效,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201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复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罗积平系原告员工,双方订有劳动协议,其到工地调查亦确认罗积平系原告工地员工。罗积平于2011年11月2日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但证明材料不齐全,遂向其发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证据,其提出延期申请书,最终于2012年3月29日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存在超1年受理期限问题。原告未在发放的举证通知书限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至原告工地发放工伤认定书时,工地无人致未能发放,后向原告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书,因拒签被退回,遂于2012年6月8日在三秦都市报D44版进行公告送达,送达工伤认定书的程序已完成。认为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罗积平述称,其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工作中操作不慎致受伤不影响工伤性质。在2011年11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正式受理,其申请书未超出期限。原告拒收工伤认定书系恶意拒收,应自负责任。认为工伤认定书正确,应予维持。罗积平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与协议书,证明目的是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陕西泽星海荣御城项目部与罗积平约定,罗积平任电工,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本工程结束及工作完成时终止,月工资2200元等内容,该项目部加盖公章并有代理人杨建斌的签名,罗积平亦签名。2、编号0120121011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证明罗积平伤残等级为7级。3、编号0120121011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证明罗积平停工留薪期6个月。4、原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5、西安市凤城医院手术记录。6、西安市凤城医院出院记录。7、仲裁申请书。8、罗积平提起工伤赔偿的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9、陕泽建函(2013)9号中止申请书,原告请求工伤赔偿案中止审理,该案现已中止。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3、4、5、6、7、8不真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真实,认可;证据10真实,但未送达原告公司,其有效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1的有效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承认真实。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真实;证据2、3、4真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6真实,认可;证据7、8、9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各方证据,本院审查后确认意见如下:被告的证据1、2、3、4、5、6、7、8、9、10均确认真实,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11真实,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达的义务,但未能实际送达原告。原告的二份证据真实。第三人的诸证据真实,证据1、2、3、4、5、6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7、8、9对本案诉请无直接关联,与起诉期限有关联性。对第三人的诸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罗积平与原告下设的陕西泽星海荣御城项目部订立劳动协议书,双方约定至工程完工时终止劳动关系,月工资2200元。双方正常履行各自职责。2010年11月14日下午5时左右,罗积平在该工地维修电梯,不慎被电梯配重压伤,即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右肱骨中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并桡神经断裂;3、右肱骨踝上开放性粉碎骨折并尺神经损伤;4、右上肢皮肤挫擦伤。原告单位支付了医疗费,给付部分补偿费。双方曾商谈赔偿,未果。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日至被告处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充证据材料,第三人遂提交延期申请书。2012年3月29日,被告正式受理该认定工伤一案,调查确认罗积平于2010年11月14日于工作中维修电梯时,被电梯配重压伤右臂,认为其构成工伤,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曾派工作人员至原告工地送达工伤认定书,未果,遂以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至原告公司工商注册地,遭拒签未能送达,再于2012年6月8日在三秦都市报D44版进行公告送达。后第三人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2013年5月10日仲裁庭审中出具工伤认定书等证据。原告单位以第一次见到工伤认定书为由,要求工伤赔偿中止审理,对工伤认定书不服,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以市人社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单位的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确定,第三人罗积平系原告员工,其为原告工作并因工作受伤属实,原告否认与罗积平的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确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罗积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未超出工伤认定申请应于受伤1年内提出的期限;被告向原告单位发放工伤认定书,虽用多种措施,经多方途径,但未予送达至原告单位,程序有瑕疵;原告指出被告证据中的日期有改动痕迹,经核对原件,审判庭确定第三人工伤申请表涂改前的日期是2011年11月2日,相关改动情形为正常工作中的疏漏与补正,不能得出对原告有利,对被告与第三人不利的结论。本院认为,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工作属被告职责。被告调查确认第三人罗积平为原告工作,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属实,确定罗积平之伤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与罗积平无劳动关系,并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积平工作不慎,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不影响工伤的确立。原告认为罗积平有过错,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违背确认工伤的有关法规,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罗积平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受伤者于受伤日1年内提出工伤申请的期限,原告认为其申请超出1年期限,被告受理工伤申请违法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后,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亦应向原告单位直接送达。被告虽采用多种方式送达,但终未向原告单位送达,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的工伤认定书,原告单位当时未能得到,实际亦未生效。原告得到工伤认定书后,已依法律规定对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原告已取得并行使相关法律给予的权利。被告在认定工伤工作中的日期书写及日期安排方面有瑕疵,但不涉及工伤认定书的合法成立,未影响原告单位的程序权利。故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请求,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201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涛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