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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三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邓汉烈、从化中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三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邓汉烈,从化中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975号原告广州市三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鹰、司徒锐衡,均是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汉烈,住址:高州市。被告从化中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原告广州市三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汉烈、从化中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三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鹰、司徒锐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汉烈、从化中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三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3日16时许,由原告单位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粤AG2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江门市开平沿G15线往佛山路段行驶至3150KM时,被由邓汉烈驾驶的被告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粤AZ27**号车追尾碰撞,造成粤AG25**号车车尾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由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认定由邓汉烈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1、粤AG25**号车拖车服务费:3000元;2、粤AG25**号车车损价格评估费:1700元;3、粤AG25**号车车损维修费用:37085元;合计:41785元。间接停运损失未计算。事故发生至今已半年有多,经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迫于无奈,现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相互连带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1785元。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一、二相互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1785元;2、由被告一、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邓汉烈、从化中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16时许,由原告单位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粤AG2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江门市开平沿G15线往佛山路段行驶至3150KM时,被由被告邓汉烈驾驶的粤AZ27**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粤AG25**号车的车尾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由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汉烈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粤AZ2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从化中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粤AG25**号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穗华价估(2011)49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和价格鉴定明细表,认定粤AG25**号车在该事故中损失为3708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700元,拖车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1)49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照片、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原告的陈述内容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邓汉烈、从化中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汉烈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邓汉烈对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7085元。提供有《事故认定书》、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1)49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等证据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完备,且各项证据能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是3708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1700元,拖车费3000元,这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坏程度及修复价格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间接费用,有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明细表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41785元(含车失37085元、评估费1700元、拖车费3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邓汉烈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化中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从化中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虽是粤AZ2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其并非事故侵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汉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785元给原告广州市三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三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邓汉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健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