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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夏增福与夏来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增福,夏来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夏增福。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来忠。原告夏增福诉被告夏来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冯翠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国华、人民陪审员刘振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夏增福及委托代理人卜祥鸿,被告夏来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夏来忠雇佣原告及案外人郑云山在西阳河村牛角地为马寿太建房,当日15时左右,原告及案外人郑云山在脚手架上砌墙时,脚手架突然倒塌,导致原告与郑云山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夏来忠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850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并非是雇佣关系,双方没有雇佣合同,被告对原告的意外伤害没有责任;第二、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一定责任,原告在中午喝酒造成下午工作精神不集中;第三、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已经尽到了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向被告道歉、返还垫支的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夏来忠雇佣原告等人为案外人马寿太建设房屋,原告在抹灰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州市黄楼卫生院进行治疗,后于2012年6月12日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2012年6月28日,原告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4月22日,原告又到山东省立医院进行了诊断治疗。原告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5647.76元,其中因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在青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销费用18814.26元,自行承担医疗费16833.5元。另原告在黄楼卫生院花去医疗费562.7元,在山东省省立医院花去检查费439.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562.7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夏春香护理,夏春香系青州市金源塑料包装厂职工,并与该公司签订用工合同,月均工资为3403.3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载明:1、夏增福属九级伤残;2、夏增福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夏增福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日;4、夏增福后续治疗费约需玖仟圆;5、夏增福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夏增福无需辅助器具。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836元;2、误工费5332.8元(44.44元/天×120天);3、护理费7487.3元(由原告女儿夏春香护理,3403.3/30×(16+30+20));4、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3元/天×16天);5、残疾赔偿金37784元(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446元/年×20年×20%);6、后续治疗费9000元;7、营养费1800元(90元/天×20天);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500及担架费150元;10、法医鉴定检查费338元;11、复印费3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306.1元。同时查明,原告夏增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年从事建筑工作,且距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案外人马寿太处工作一月左右,有一定的建筑工作经验。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公布的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的证明、证人证言、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法医鉴定文书、鉴定费用单据、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不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已清楚的载明原告跟随被告建房,综合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及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受被告的安排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且原告受伤时中午喝酒,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雇主,雇佣原告从事房屋修建工作,对工作过程中的安全监管不力,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应具备一定的从业经验,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其自身受到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本案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以3:7为宜。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反诉申请,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也未交纳反诉费,因此视为放弃反诉。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农村居民,故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夏春香的用工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单位证明等证据均已证实护理人员夏春香的收入减少情况,但夏春香2012年3月(3450元)、4月(3410元)、5月(3350元)平均工资为3403.3元,故护理费标准应按3403.3元/月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所需陪护人员以及乘坐交通工具的必要性、距离的远近、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夏来忠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8314.27元(83306.1元×70%),扣除已经支付的10562.7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47751.5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来忠赔偿原告夏增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75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1770元,被告负担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帅帅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