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商初字第05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张如龙与江苏恒冠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赵二祥,宿迁市烟草公司沭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龙,江苏恒冠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赵二祥,宿迁市烟草公司沭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沭商初字第0532-2号原告张如龙。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恒冠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二祥。委托代理人赵贵祥。委托代理人章熙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烟草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北京路。负责人马树昶,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琼,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如龙诉被告江苏恒冠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赵二祥、宿迁市烟草公司沭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宿迁市烟草公司沭阳分公司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该项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朱某。在施工过程中,朱某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由朱某及工人赵二祥所签的单据为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935.25元。经审查,江苏恒冠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如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阳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