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叶树明与于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明,于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866号原告:叶树明。委托代理人:杨关秀。被告:于战伟。原告叶树明为与被告于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树明起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于战伟向原告叶树明借款40000元,为此被告于战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叶树明借人民币肆万元正,时间为十个月,利息为1.2分。”。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1月归还借款20000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故原告以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于战伟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于战伟归还原告叶树明借款20000元及从2010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战伟支付原告叶树明借款2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战伟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叶树明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于战伟向原告叶树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原告在提供借款后,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于战伟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战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战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树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于战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叶树明借款2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毛旭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