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茶太屋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齐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太屋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齐峰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861号原告茶太屋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73号6号楼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张宿慧,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峰。本院在审理原告茶太屋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茶太屋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茶太屋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茶太屋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茶太屋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审 判 长 苏志甫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新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