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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茶太屋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齐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太屋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齐峰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861号原告茶太屋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73号6号楼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张宿慧,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峰。本院在审理原告茶太屋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茶太屋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茶太屋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茶太屋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茶太屋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审 判 长  苏志甫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新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