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9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木冲沟山岔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1月2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服判,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6日7时许,顾某将垃圾倒在被告人李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木冲沟煤矿三岔路口家门前的路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李某将手中铁铲举起准备殴打顾某,顾某便抢李某手中的铁铲,在抓扯过程中李某将顾某头部打伤。经医院诊断:顾某右颞顶部见一约7.0cm纵行伤口,创缘整齐,深达颅骨,右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裂伤。后经法医鉴定,顾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李某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支持4,770.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后续检查费、治疗费5,000.00元,因属未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诉讼请求共计6,570.33元,扣除判决前李某家属已履行的500元,共计应支持6,070.33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各项经济损失6,070.33元;三、作案工具铁铲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服判,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以“现在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愿认罪悔改,家里发生重大变故,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0月16日因被害人顾某倒垃圾在其门前与顾某发生抓打并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顾某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李某所提“现在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愿认罪悔改,家里发生重大变故,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家庭发生变故”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原审鉴于被害人有过错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瑞勇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代理审判员 罗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