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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顺检刑诉(2013)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与妻子刘某因家庭矛盾不和。陈某甲认为刘某的哥哥对造成其家庭矛盾有重要影响,因此产生与其同归于尽的想法。2013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到达南充市消防支队未能找到刘某的哥哥,便回到南充市顺庆区清泉小区东区2栋3单元301室的家中,心中气愤难平的陈某甲产生了自杀的想法,于是纵火点燃卧室的床单,在等火燃烧的过程中陈某甲因念及其父母无人照顾,遂放弃自杀起身救火,见房屋内火势凶猛失控便拨打了火警电话。随后消防部门赶到将大火扑灭。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消防支队调查,发现该房屋内的火灾为人为放火引起,经鉴定屋内损失达137,215元。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鉴定损失的金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采用。2、被告人放火的目的是为了自杀,有积极灭火并拨打119报警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其具有认罪、初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妻子刘某因家庭矛盾不和,产生自杀的想法。2013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回到南充市顺庆区清泉小区东区2栋3单元301室的家中,纵火点燃卧室的床单,在等火燃烧的过程中陈某甲因念及其父母无人照顾,遂放弃自杀念头起身救火,见房屋内火势凶猛失控便拨打了火警电话。随后消防部门赶到将大火扑灭。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消防支队调查,该房屋内的火灾为人为放火引起。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火灾现场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庭财产分割闹矛盾。南充市顺庆区清泉小区东区2栋3单元301室是2011年上半年购买的。自己2013年1月5日开始就没在那儿居住。家中水、电、气、窗户全部关完了的,不可能发生火灾。火是陈某甲放的,他曾说过要放火把房子烧了。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清泉小区东区2栋3单元301室发生的火灾是自己带队去扑灭的。着火房间窗户是关闭的。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清泉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水电维修。当天自己在小区2幢维修水管,看到2幢3楼燃起来了,浓烟滚滚,就叫人把1楼配电箱的电全部断掉。在单元门口发现一个中年男子有点慌张,他说他是业主,自己问他家怎么燃起来的,他说是他玩火。(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2、南充市消防支队顺庆区大队处警单,证实报警电话为152x****。3、调查情况,证实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及火灾原因分析。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系成年人。6、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妻子刘某存在家庭矛盾。(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自己因家庭矛盾心里特别气愤,早上起来想去找刘某同归于尽,一直没找到,心里憋着一口气,回到家以后觉得自己很窝囊,活着没意思,就想把房子烧起来把自己烧死。自己将床单点燃,然后就躺在床上,面朝房间的天花板,在床上等房子燃起来将自己烧死。一会儿,火势越来越大,自己想到自己死了父母无人照顾,就不想自杀了。就从床上起来,用盆子接了水去灭火,但没有浇熄。就马上打了119火警电话。火被扑灭后,自己接受完调查就开车回南部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在居住的建筑物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罪名成立。对于屋内损失问题,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不充足、可靠,没有标明检材的品牌、规格等内容,也未提供购买的凭据,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何学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