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留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小强与杨清华、刘长林、陈清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强,杨清华,刘长林,陈清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留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张小强。委托代理人何秀群。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付俊利,留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清华。委托代理人赵祥森,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林。委托代理人张虎明,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清平。原告张小强与被告杨清华、刘长林、陈清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强及代理人何秀群、付俊利,被告杨清华及代理人赵祥森,被告刘长林及代理人张虎明,被告陈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强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杨清华到原告家中,让原告到留侯镇庙台子村干活修房,日工资100元。5月15日原告随杨清华去干活,修建房屋的房主叫陈金平,陈金平把修房的工程包给刘长林,刘长林让杨清华管理修房的工人。5月16日原告被杨清华叫去共拆一根棱棒时,杨清华没有告诉原告,突然用力把棱棒往外一摆,棱棒的另一端将原告从房子上弹下去担在楼副上,然后重重摔在地面上受重伤。原告受伤后送往留坝县医院治疗,因伤势特别严重,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势略有好转后,因被告刘长林担心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太高,便将原告转到留坝县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后因原告旧伤引起并发症住院治疗一百多天,至今还拖欠医院的医疗费用。因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102.54元、伤残赔偿金90540元、误工费35800元、护理费3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10元、营养费6940元、医疗气垫费1050元、尿垫支出600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其中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定残后护理费511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器具费1万元、子女抚养费张盈盈16185.60元、张慧茹2427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交通费1583.50元,合计914790.04元。被告杨清华辩称,我也是被告刘长林雇佣的工人,在施工中无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对杨清华已支付的数额要求返还;原告隐瞒了干活头一天喝酒、看录像休息不好的事实,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在治疗终结做了伤残鉴定后新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宜于本案中确认赔偿。被告刘长林辩称,愿意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原告在没有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选择到工资高的工地干活,且酒后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己是雇员劳动的受益者,应承担10%-20%的责任。房主陈清平在发包选人、用人上存在不当,应承担10%的补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二级伤残不应超2万元。护理费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的主张也不合理,可5年支付一次。刘长林垫支的各种费用以及农合报销、大病救助款项应在赔偿总金额中减去。第三人陈清平辩称,房顶翻修是以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刘长林,刘长林负责找工人和给工人发工资,原告身上有酒味也尽到了提醒义务,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张小强在陈清平家工地干活时,从一楼房顶跌下受伤。经留坝县医院急救,门诊费1016、5元(被告刘长林垫付)。因伤情严重,当天便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1、12椎体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2.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2型糖尿病;6.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门诊及住院费28136.95元(被告刘长林垫付)。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2年6月3日转入留坝县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诊断为:1.胸11、12椎体骨折脱位术后并截瘫;2.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费5925.07元(被告刘长林垫付)、伙食费981元。2012年10月23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张小强胸11、12椎体骨折脱位术后并截瘫,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左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长林垫付)。2013年1月9日,原告因褥疮在留坝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因病情加重,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0天,同年9月16日再次因褥疮感染在留坝县医院治疗14天,原告3次住院共实际支付门诊医疗费437.5元、住院费31347.44元。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医疗气垫、胸托、尿垫花费2104.5元(其中刘长林垫付810元),治疗期间交通费共计1902元(刘长林垫付800元)。原告前两次住院由被告刘长林请人进行护理,刘长林支付护理费6350元。另查明,房主陈清平以800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顶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刘长林。杨清华、张小强为其提供劳务,领取报酬。张小强日工资为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长林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杨清华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获得国家大病救助资金2万元。原告张小强长女张盈盈2002年7月31日出生,次女张慧茹2006年10月21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农合报销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医疗器械票据、收条、证明、账本、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强在为被告刘长林提供劳务期间发生安全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雇主刘长林未尽到安全防护的义务,加之原告高空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共同导致此次安全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刘长林承担95%的责任,原告张小强承担5%的责任。杨清华作为雇员,并无证据证实其是实际侵权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清华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清平以800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顶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刘长林,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农民兴建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进行施工。经查,陈清平房屋为一层,且进行的是房顶修缮,故被告刘长林以发包选人、用人不当主张由陈清平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小强因摔伤住院两次所产生的损失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农合结算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35078.52元;2、误工费:根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务工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定残前一日共159天的误工费合计15900元(100元×159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49天,被告刘长林雇人对其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6350元,但原告妻子何秀群护理原告也是事实,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参照护理级别确定为60元每天,护理费合计15290元(6350元+60元×1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70元(30元/天×149天);5、营养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0元每天,计2980元(20元/天×149天);6、交通费:被告刘长林支付租车费8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为做伤残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虽无票据,但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0540元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女张盈盈、次女张慧茹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张盈盈被扶养人生活费16185.6元(4496元×8年×90%÷2人)、张慧茹被扶养人生活费24278.4元(4496元×12年×90%÷2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四条“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1004元(90540元+16185.6元+24278.4元);9、护理依赖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本院确定原告后期护理费为70元每天,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应赔偿护理费用的大部分,即赔偿80%的护理费用,即每天56元(70元×80%),护理期限本院依法支持五年,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五年之后护理依赖费可依法另行主张。护理依赖费计102200元(56元×365天×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11、残疾器具费:结合票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2104.5元的残疾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万元的残疾器具费,因无票据,且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小强因取内固定所产生的后期费用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书,对手术费600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共计6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3、住院20天共计400元的营养费予以确认;4、护理费:与伤残护理依赖费重合,但鉴于住院期间护理难度加大,相应的应增加护理费用,本院酌情增加每天50元的护理费,计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9127.02元,被告刘长林承担322170.67元(339127.02元×95%)。原告张小强因褥疮感染住院3次所产生的损失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农合报销凭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3178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8天共计594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3、营养费:住院198天共计3960元的营养费予以确认;4、护理费:与护理依赖费重合,但鉴于住院期间护理难度加大,相应的应增加护理费用,本院酌情增加每天50元的护理费,计9900元。5、误工费: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对有票据支持的1102元的交通费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52686.94元,原告张小强在提供劳务期间摔伤致残,又因未妥善护理,导致褥疮三次入院,原告张小强应自己承担该损失的30%,故被告刘长林承担35036.82元(52686.94元×95%×70%)。被告杨清华因不承担责任,其要求原告张小强返还其垫付2000元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家大病救助金是对困难贫困对象的救助,被告刘长林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强医疗费72863.46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2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10元、营养费7340元、残疾赔偿金131004元、交通费190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器具费21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后期护理费102200元,共计391813.96元,被告刘长林赔偿357207.49元。扣除被告刘长林已付40319.52元、被告杨清华支付2000元,被告刘长林还需支付314887.97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原告张小强承担3000元,被告刘长林承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辛长彦代理审判员 周 蕊代理审判员 周洪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超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