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刑初字第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卢刑��字第0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卢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小四轮拖拉机在卢龙县双望镇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因过路纠纷,与抚宁县台营镇薄河寨村班车司机周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殴打中,刘某甲用从周某某手抢来的改锥、镐��扎打周某某,致周双上肢、前胸部等处受伤,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小四轮拖拉机在卢龙县双望镇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因过路纠纷,与抚宁县台营镇薄河寨村班车司机周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殴打中,刘某甲用从周某某手抢来的改锥、镐把扎打周某某,致周双上肢、前胸部等处受伤,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就民事赔偿当事人双方经协商���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刘某乙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尤伯静审判员 杜 伟审判员 彭士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