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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马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18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甲。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明、被告马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02年4月30日生育女儿马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在外玩牌、打麻将,对家庭无论在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漠不关心,家庭生活全靠原告收入及原告娘家资助才得以维持,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0年9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同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虽仍共同生活,但始终同室分居,两年多来夫妻关系毫无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甲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其与原告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在感情上互相猜疑。在家庭生活中,其也负担水电煤等日常开销和女儿的部分学费、补课费。现原告认为其对家庭关心、照顾不够,其愿意进行自我检讨、努力改正缺点,希望原告看在女儿情份上再给其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自行相识恋爱,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名马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经济、子女抚养等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以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0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81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已是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考虑到双方主要矛盾在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的照顾、关心不够,而被告在此次离婚诉讼中也已认识到了自己的不足之处,明确表示愿意努力改正缺点,希望原告能够再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均能珍惜这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尽力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尤其是被告马甲,作为要求和好的一方,更应当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对原告和女儿多加爱护,同时在经济上尽自己最大的能力给予家庭有力的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马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徐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