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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二金属结构厂临时工。2009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上班途中行至太钢氧气厂西30米路边处,见路边停放的一辆红色协洋牌电动车,且车钥匙在车上,被告人乔某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和小伟停放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盗走。当被告人乔某骑该电动车行至太钢赵庄门准备出厂时被正在查找电动车的被害人和小伟抓获,赃物追回。并提供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上班途中在太钢氧气厂西30米路边处,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和小伟停放在路边、车钥匙在车上的一辆红色协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盗走。当被告人乔某骑该电动车行至太钢赵庄门准备出厂时被正在寻找电动车的被害人和小伟抓获,赃物追回。另查明,被告人乔某2009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6月26日被释放。2010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乔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3年7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上班途中行至太钢氧气厂西30米路边处,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和小伟停放的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乔某骑该电动车行至太钢赵庄门准备出厂时被正在查找电动车的被害人和小伟抓获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和小伟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7月2日7时30分许发现自己停放在太钢氧气厂西30米路边的红色协洋牌电动车丢失,经查找在太钢赵庄门发现被告人并将其抓获的事实。3、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指认笔录、照片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乔某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指认其盗窃作案现场及所盗赃物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乔某盗窃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草坪价认鉴(2013)8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乔某盗窃的电动车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150元的事实。6、被害人和小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日其将被告人乔某和被盗电动自行车送到派出所的事实。7、被告人乔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8、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灵石县看守所(2009)1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乔某2009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6月26日被释放的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并公迎强戒决字(2010)第00019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乔某2010年11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戒毒二年的事实。10、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并公城北强戒决字(2013)第00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建议书证实,被告人乔某2013年7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并已生理脱毒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应予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息 争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