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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执字第0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朱秀荣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0904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女,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朱某某与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某某购房款235440元。案件受理费483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保全费1720元(原告已预付),共计7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结算)。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过程知悉。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经查,该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鼓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姜浩东执行员  王 峰执行员  闫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