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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宁海明与李文云、冯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明,李文云,冯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980号原告宁海明,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云,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冯丽华,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宁海明与被告李文云、冯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原告宁海明委托代理人罗向军、被告李文云、冯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明诉称,2011年12月14日,在二被告李文云及其妻子冯丽华的担保下,原告向二被告的亲属郭某甲出借现金3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保障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二被告承诺如借款人郭某甲到2012年1月13日不能偿还借款,由二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同时约定纠纷由海港区人民法院诉讼。但还款期限过后,借款人郭某甲销声匿迹,二被告也推脱责任,致使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害,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李文云、冯丽华辩称,我们担保的这个借款,郭某甲夫妇已经将钱还给了原告,什么时候还的我不清楚,在写担保书的时候,我们的身份证压在了原告那里,郭某甲还完钱后就把身份证还给我们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给郭某甲及张某某借款30000元,郭某甲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因生意周转不开,向宁海明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于2012年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违约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张某某、郭某甲、2011年12月14日。”对该笔借款,被告李文云、冯丽华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人,冯丽华与李文云夫妻自愿为张某某和郭某甲担保,如违约我夫妻二人自愿赔偿给宁海明叁万元正30000,保人:李文云、冯丽华,2011年12月14日。”自2012年4月16日起,郭某甲共计给刘某某账户打款21600元。被告李文云、冯丽华主张原告宁海明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宁海明提供结婚证证明宁海明与郭某乙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原告宁海明到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原告宁海明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某某、郭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二被告对担保书的内容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现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张某某及郭某甲已归还,且将借款打到了刘某某的账户,刘某某系原告宁海明的妻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结婚证,予以证明原告宁海明的妻子是郭某乙,与刘某某无任何关系。被告未能证明郭某甲打到刘某某账户内的款项就是其担保的借款,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现张某某及郭某甲并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云、冯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海明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文云、冯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房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