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保安、杨国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保安,杨国伟,张文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院,机构代码:66599713--2。法定代表人魏志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该社人民路信用社主任。被告张保安,男,汉族,具体情况不祥。被告杨国伟,男,具体情况不祥。被告张文静,女,具体情况不祥。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保全、杨国伟、张文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且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向原告下属的人民路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6.3‰,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2003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智亚利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培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