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郁晓黎、许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郁晓黎,许畅,郁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76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定代表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晓黎。被告许畅。委托代理人林文强,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旗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芸。委托代理人林文强,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旗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郁晓黎、被告许畅、被告郁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郁晓黎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代理审判员黄婧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许畅及被告郁芸委托代理人林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晓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郁晓黎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郁晓黎人民币285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郁晓黎、被告许畅、被告郁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兰湖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为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郁晓黎在上述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该抵押已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1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在上述额度内,被告郁晓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贷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郁晓黎选择按期等额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若被告郁晓黎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且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郁晓黎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郁晓黎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郁晓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利率8.5%。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郁晓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已拖欠6期贷款,故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郁晓黎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郁晓黎提前归还所有贷款,但被告郁晓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郁晓黎偿还原告截止2013年4月25日的贷款本息合计1,887,483.3元(其中,贷款本金1,813,779.69元,利息71,817.78元,逾期利息1,885.8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前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郁晓黎承担原告律师费52,700元。3、如被告郁晓黎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申请以拍卖、变卖被告郁���黎、被告许畅、被告郁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兰湖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郁晓黎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郁晓黎、被告许畅、被告郁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明、《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郁晓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郁晓黎、被告许畅、被告郁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兰湖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3、结婚证,证明在上述借款形成期间,被告郁晓黎与被告许畅为夫妻关系;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帐户对账单、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郁晓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律师催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的欠款金额;5、聘请律师合同以及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原告名称变更材料,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被告郁晓黎未应诉答辩。被告许畅、被告郁芸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许畅、被告郁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许畅、被告郁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许畅、被告郁芸签名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被告郁晓黎签订的合同,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鉴于被告郁晓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被告许畅、被告郁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再查明,被告郁晓黎贷款本金余额为1,813,779.69元,拖欠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4月25日分别为71,817.78元、1,885.83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2,700元。另查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郁晓黎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郁晓黎、被告许畅、被告郁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郁晓黎发放了贷款。被告郁晓黎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被告郁晓黎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以及转款凭证为证,证明律师费确已发生,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抵押权经过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诉请要求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晓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813,779.69元;二、被告郁晓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4月25日的贷款利息71,817.78元,逾期利息1,885.83元;三、被告郁晓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四、被告郁晓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2,700元;五、若被告郁晓黎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郁晓黎、被告许畅、被告郁芸协议,以上海市美兰湖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郁晓黎、被告许畅、被告郁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郁晓黎清偿。案件受理费22,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7,261元,由被告郁晓黎、被告许畅、被告郁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巍巍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人民陪审员 杨 秀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欲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