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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终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有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刑终字第203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有信,男,52岁,1961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肖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有信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有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有信,审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有信于2013年3月初,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公司非法从广东省珠海市运输象牙牙尖2件到北京,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11876.7元。另,被告人李有信指使黄×(另案处理)通过××快递非法从广东省珠海市运输象牙制品168件到北京,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5209.74元。被告人李有信于2013年3月10日被查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3年3月10日下午3时开始替前台同事接待取货和发货的客户,晚6时许,一个男的来提货,我按照工作流程,询问该男子姓名,并要求其出示身份证,该男子说来取李××的货,我从电脑里查找到确有李××的货已经运至我公司。该男子给了我一个身份证,我看了一下,名字是李有信,我告诉他名字不对,该男子又给了我一个身份证,我看了一下,名字是李××,我就拿来开始填提货单,填完后,我就让该男子在单子上签字。该男子在单子上签了李××的名字,我就按照单号找到了李××的货,收了运费后,就将货交给了该男子,该男子抱着货就出门了。该男子将货放到停在门口的一辆本田商务车的后备箱里,后民警将该男子抓住,民警当着该男子的面打开货箱,我看见里面是两根象牙形状的东西。该男子取走的货是2013年3月4日从珠海斗门的××公司中山17号物流站发出的,经过货车运输于3月9日运至北京房山的货运集散地,再经过货品分拨于3月10日也就是今天早上运至我们出货点。经过法定辨认程序,姚×辨认出2号照片男子李有信就是2013年3月10日到北京市朝阳区××公司取走李××货物的男子。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是××快递公司的经理,我们公司有一件货物一直没人来取,从发货单上看,这件货物是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发的,是××快递公司珠海三部接受的货物,3月12日晚上11点运到我们北京公司的,发货单上写的发货人叫汤×,地址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收件人写的是李××,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处。货物写的是圆盘,有4.4公斤重,是一个纸箱包装,外面缠有黄色胶带,成正方形,正面贴有××快递单,货单号814××××。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市朝阳区××物流公司经理,2013年3月10日早晨,有一件收货人为李××的货物分到我公司的派送点,按照公司流程,我将当日由我公司派送的货物,按照收货人的联系方式通知对方,其中就有一件收货人为李××的货物,货单号8××××,电话号码135XX****XX,我打过去,接电话的是个女的,我告诉她我是××公司的,广东那边有货到了,抓紧时间来提货。对方说会抓紧时间来提货的,然后就挂断了电话。当日下午我有事出去了,我公司同事姚×在柜台负责接待来取货和发货的人。到了第二天,公司同事告诉我头天下午有个男子来取李××的货时被民警抓了。4、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李有信大概四年前就认识了,我给他加工过象牙制品,并通过快递公司将他需要的象牙制品投递给他许多次,之前的我记不清了,最近一次是今年的3月11日,约有4公斤我加工好的现代象牙制品,通过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快递”投递给李有信,但在投递单上寄件人姓名我故意写的化名”汤×”,收件人我写的是”李××”,为什么要写李××我不清楚,是李有信这样要求的。李有信让我加工的4公斤现代象牙中有133块,我帮他加工成”平安扣”,另外有28块”铜钱”,雕刻有”招财进宝”四个字,还有7个圆圈,中间圆孔,四周倒角磨边。李有信一般都是把钱直接打到我工商银行的账户内,但是这次我还没有收到李有信的加工费就被抓了。这次李有信找我加工象牙制品是在今年2月底3月初,他给我打电话,说有一批象牙制品要找我加工,我同意了。这样过了两天,李有信就带着象牙制品的原材料到了我的加工点,他带的象牙制品原材料是168片,每片都不规整。李有信给我发信息上显示的收货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公司,收货人李××。3月10日,我按照李有信的要求将李有信带来的168片象牙制品原材料都加工完了,通过加工点附近的中通快递,按照李有信发给我的收货地址发货。3月11日,我给李有信发信息,告诉他”货已发××快递,星期六发的”,后来也没和李有信有任何联系。经过法定辨认程序,黄×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就是向他多次收购和加工象牙制品的李有信。5、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出具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标本物种鉴定意见书,证实疑似象牙制品9件及疑似象牙制品168件经鉴定均确认为现代象科(属CITES附录I物种)象牙制品。6、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出具的野生动物价值证明,证实象牙牙尖2件,重量共计5.085千克,价值核定共计人民币211876.7元;象牙制品168件,重量共计4.205千克,价值总额为人民币175209.74元。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分别对北京市朝阳区××公司及北京市朝阳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内部进行勘查的情况。8、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李有信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暂住地进行搜查的情况。9、××公司提货检验签收凭证,证实涉案象牙牙尖从广东省珠海市运至北京市的情况。10、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班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有信于2013年2月27日乘坐飞机从北京飞往珠海,并于同年3月6日乘坐飞机自珠海返回北京。11、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扣押的情况。12、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关于对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查询函的复函,证实被告人李有信未向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提出过出售、收购、利用、携带运输象牙制品的申请,也未得到过国家林业局的批准。13、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有信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有信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有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有信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象牙牙尖二件、象牙圆片一百六十八件予以没收。李有信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有信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有信无视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李有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李有信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有信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有信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关于李有信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充分证实李有信实施了跨省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既遂,在案除李有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李有信还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原公诉机关亦未指控李有信还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李有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随案移送物品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有信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智辉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代理审判员  刘万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