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获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徐营信用社与浮鹏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获嘉县徐营供销合作社,浮鹏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获嘉县徐营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卢照富,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瑞淑,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浮鹏飞,男,汉族,1977年5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原告徐营供销社诉被告浮鹏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营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汪梅霞、陶瑞淑、被告浮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资产收益合同书,原告将徐营供销社院内的西屋十间、仓库四间租赁给被告经营浴池,使用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合同,也未交回所租赁的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交回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将租赁原告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并将自己的物品搬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至房屋实际交回之日(自2012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为10266元);3、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租原告房子10年属实,房租是一次性交付的,但房子有2、3年是空着的,房子到期后,没经我同意,老年活动中心就搬进去了。现在这个事已经与我无关了,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收益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租赁关系,2、被告书写的收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某的出庭证明,证明徐营石滚大庙从2012年春天正式搬入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内,未经原、被告许可,也未与任何人签订正式合同,并称房屋是归石滚大庙所有;2、证人夏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他们曾与县供销社主任协商石滚大庙的事情,但未果,后来徐营供销社把房子租赁给了浮鹏飞,就找浮鹏飞协商,浮鹏飞也不同意,去年房屋到期后,大庙的人就搬进去了,房屋大门也是庙里的人换上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均有异议,称该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出证目的,证人称房子归其所有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两证人证言,能够与被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吻合,与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现状基本一致,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结合庭审及有效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资产收益合同书,原告将徐营供销社院内的西屋十间,仓库四间租赁给被告经营浴池,合同约定租期自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10年,租金共计三万元(趸交叁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交纳租金30000元。被告使用该房屋经营浴池共7、8年,此后房屋闲置2、3年。2011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合同到期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徐营石滚大庙占有使用。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交回租赁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走自己的物品,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266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损失交付至实际交回房屋之日。庭审中,被告当庭明示,现租赁合同已逾期,对剩余在租赁房屋内的杂物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并赔偿损失,根据庭审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从目前该房屋由徐营石滚大庙使用的现状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将该房屋转给他人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依法应予驳回。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营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徐营供销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光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