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兴民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沈加生与高小利、张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加生,张月青,高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541号原告沈加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月青,个体工商户。被告高小利,个体工商户。原告沈加生诉被告张月青、高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青、高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加生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9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月青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均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元,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月青、高小利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张月青、高小利共同立据向原告沈加生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张月青于向原告归还了1000元,余款二被告均未能归还。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月青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亦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被告张月青、高小利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月青、高小利借款后未能全部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月青已经归还的部分应予扣减。2013年8月21日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系被告张月青个人债务,被告高小利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青、高小利共同向原告沈加生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张月青向原告沈加生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张月青、高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沈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沈加生负担6元,被告张月青、高小利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勇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