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XX、陈XX、范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2007年10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28日因赌博被罚款二百元。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陈××,男,1989年1月3日出生。2008年9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8月2日因提供毒品和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四千元。2013年3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范××,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2013年3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陈××、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张××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街百乐门歌厅,因买单问题与被害人曹××发生争执后,使用电话召集被告人陈××、范××来到歌厅内,被告人张××、陈××使用啤酒瓶,被告人范××使用铁撮子共同对被害人曹××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曹××头皮两处受伤,右手食指、中指肌腱损伤。经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陈××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3月7日,被告人范××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陈××、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犯罪记录调查材料等;证人代××、呼××的证言;被害人曹××的陈述;被告人张××、陈××、范××的供述和辩解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范××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召集陈××、范××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属共同犯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晨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