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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梁兆光与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兆光,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289号原告:梁兆光,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刘勇,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梁兆光诉被告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兆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欠下原告货款10000元,承诺于2011年7月25日付清,但至今近两年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000元及暂计至2013年6月26日的滞纳金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滞纳金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据1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201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本人刘勇欠梁兆光人民币17427元,定于在2011年7月25日付清,如逾期还没有付清本人愿意按每天1%滞纳金给付梁兆光。”出具欠据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427元、2000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的员工胡姚娣在该欠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前述货款。另外,在欠据上胡姚娣签名的下方有手写内容“尚欠:10000元正,以原件为准,复印无效。谢(壹万元正)”。原告在庭审中称该手写内容由被告的妻子签名确认,由于被告妻子姓谢,因此签上“谢”字。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10000元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清偿货款,现逾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则按每日1%计付滞纳金,此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兆光支付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以17427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勇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汪 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光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