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崔某甲、崔某乙、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家住重庆市石柱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1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乙,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家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家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乙、崔某甲、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乙、崔某甲、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崔某乙、崔某甲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龙尚都工地找工作时,见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工地的一辆神州行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2元)未上锁,二被告人经商量后,由被告人崔某乙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螺丝刀撬开该电动车的电门锁,由被告人崔某甲骑车,共同盗走该电动车。得手后,被告人崔某乙与被告人江某某电话联系后,三被告人共同窜至丰泽区云谷社区,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随后,三被告人经再次预谋后,由被告人崔某乙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崔某甲、江某某,再次窜至上述工地实施盗窃,后采用撬锁的手段,共同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韩菱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7元)和被害人庄某某的圣驹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8元)。得手后,三被告人又窜至丰泽区云谷社区,将盗窃所得的2辆电动车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崔某乙、江某某在清濛医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二被告人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螺丝刀1把、液压钳1把、“T”型工具1把。被告人崔某乙归案后于同日19时许,协助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池店镇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崔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乙、崔某甲、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信息、光盘、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某、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乙、崔某甲、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崔某乙、崔某甲、江某某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125元,赔偿被害人(其中李某某2277元、庄某某1848元);被告人崔某乙、崔某甲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62元,赔偿被害人刘建。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闽DU5**号摩托车1辆、螺丝刀1把、液压钳1把、“T”型工具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蔡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细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