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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马献飞与马钦杰、任德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献飞,马钦杰,任德元,马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740号原告马献飞,男,1980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钦杰,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西头)。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德元(曾用名任德义),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马友坤,男,1978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马献飞诉被告马钦杰、任德元、马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献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学,被告马钦杰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华,被告任德元、马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献飞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马钦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至同年5月9日止。同时约定届期未能偿还,被告自愿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支付原告500元违约金。被告任德元、马友坤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4%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算)。被告马钦杰辩称:借款时原告实际交付100000元,并按月息8分预扣一个月利息,被告之后也一直按月息8分支付利息,共计支付7个月利息,56000元。被告任德元、马友坤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只担保一个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马钦杰经被告任德元、马友坤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9日。逾期不还,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被告任德元、马友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被告马钦杰在借条上注明收到现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钦杰至今未还,被告任德元、马友坤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钦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等,被告任德元、马友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与三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任德元、马友坤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任德元、马友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任德元、马友坤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钦杰追偿。被告马钦杰辩称预扣了利息并支付了数月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钦杰返还原告马献飞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任德元、马友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钦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廷升审判员  缪凌志审判员  李建萍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