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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莫╳林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莫X林交通肇事案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北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X林,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X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莫X林驾驶车牌号为粤G438**的“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粤G11**的“大力士”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柳州市柳钢厂区内正北干道上由北往南行驶至薄板路路口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适遇被害人梁X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桂BHJ0**的“新蕾”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路口,被告人莫X林驾驶的牵引车车头右侧部位与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梁X成跌地后被半挂车车轮碾压身体,因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X林主动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被告人莫X林驾驶的“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不合格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莫X林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X成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X林与被害人梁X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梁X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的基础上,被告人莫X林再赔偿被害人梁X成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32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92320元,均已给付;被害人梁X成的亲属对被告人莫X林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X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林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梁X宁的证言,相关的“122”案件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莫X林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害人梁X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的相关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归案经过、院前死亡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确定报告书、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莫X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X林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X林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X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