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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绍兴欧天服装有限公司、柳伟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绍兴欧天服装有限公司,柳伟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杨海军。被告绍兴欧天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伟江。被告柳伟江。原告杨海军与被告绍兴欧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天服装)、柳伟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天服装、柳伟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军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等货物。截至2013年5月27日,第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444.6元。2013年5月27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该欠款事实,同时第一被告在该欠条上盖章自愿为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向第二被告催讨货款均无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444.6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货款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第一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天服装、柳伟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对账单1份、欠条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欧天服装存在布匹买卖关系,经与被告欧天服装对账,货款总计人民币395444.6元。后被告柳伟江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现绍兴欧天服装有限公司柳伟江欠杨海军货款贰拾玖万伍仟肆佰肆拾肆元陆角。另退回面料及已加工服装次品处理损失如何承担至2013年6月15日另议”,被告欧天服装亦在该欠条上盖章。因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被告欧天服饰,被告柳伟江出具的该欠条可视为被告柳伟江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本案虽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两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可予支持。被告欧天服装、柳伟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欧天服装有限公司、柳伟江应支付给原告杨海军货款人民币29544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2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972元,由绍兴欧天服装有限公司、柳伟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