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立宜与仇庚浩、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宜,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仇庚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李立宜。委托代理人宋立新,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贯庄桥南路西。法定代表人单培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庚浩。原告李立宜与被告仇庚浩、被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收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宜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新、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庚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宜诉称,2005年4月,被告通达公司在承建安峰镇政府发包的新海公路A2标段工程时,被告仇庚浩作为被告通达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受通达公司的委托,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仇庚浩催要,被告仇庚浩均以与他人存在工程款纠纷为由而拖延未还,2010年9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741000元,由仇庚浩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结算清单给原告,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此款,二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合计7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仇庚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被告通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2005年4月,第一被告在承建安峰镇政府发包的修建新海公路A2标段工程时,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没有事实依据。(1)、我公司仅是新海公路A2标段工程形式上的承包人,该工程系仇庚浩借用我公司名义与安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但仇庚浩在合同签订之后,根本没有实际投入,没有实际施工,而是紧接着又以我公司名义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韦长江、谢松江。故该工程实际上是由韦长江、谢松江全额垫资施工的。此节,有2005年5月1日仇庚浩以我公司名义与韦长江、谢松江签订的《垫资合作协议》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终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2)、第二被告仇庚浩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是韦长江、谢松江。(3)、第二被告仇庚浩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属第二被告仇庚浩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诉称:“2010年9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741000元,由第二被告出具结算证明给原告,并加盖新海公路项目部印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谓的借款本息741000元没有依据。第二被告如出具证明给原告,系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结算证明上如加盖新海公路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并非本公司刻制或授权刻制,对外也不能代表本公司,而且新海公路项目早在2006年就已竣工。工程竣工之后,工程项目部就不复存在了。2010年9月何来项目部的印章?在事隔四年之后,即使有人持有该项目部的印章,也明显是枚废弃的印章。3、原告诉称:“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此款,二被告均未有偿还。”更是无中生有。原告从来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二、原告要求我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1、原告主张的所谓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为此我公司申请对原告及仇庚浩进行测谎,并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及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2、我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借过款。3、如果原告借款给仇庚浩,属仇庚浩个人行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仇庚浩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据原告陈述,涉案借款发生于2005年。原告曾在2011年3月提起诉讼,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仇庚浩向原告李立宜出具一份结算证明,该结算证明的内容为:“结算证明,由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安峰镇政府修建的新海公路安峰段(A2标段),我作为通达公司对该工程建设的施工负责人,在筹资建设该工程施工中,曾向李立宜分五次共计借款人民币(¥570000.00)大写伍拾柒万元整,用于购买新海公路(A2标段)安峰段工程施工材料及人工费,现经结算,尚欠李立宜借款本金伍拾柒万元及利息壹拾柒万壹仟元整,合计共欠李立宜人民币柒拾肆万壹仟元整(¥741000.00元)。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仇庚浩(东海县新海公路改建工程A2标项目经理部印章),2010.9.9”。但被告通达公司抗辩称该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公司刻制或授权刻制,该借款行为系被告仇庚浩的个人行为,与通达公司无关。原告向本庭提供的2005年8月23日、2005年8月27日、2005年9月1日、2005年9月12日、2005年9月29日五份借条复印件上均印有“电话:0518-872××××8,传真:0518-87291858”的字样。另查明,连云港市地区的电话号码从7位升级为8位的时间为2007年8月18日零时。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算证明、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仇庚浩欠原告李立宜借款本息741000元,有告仇庚浩出具给原告的结算证明及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仇庚浩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该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立宜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承担偿还该款的责任,虽然原告举证了被告仇庚浩出具的加盖了东海县新海公路改建工程A2标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结算证明,但被告通达公司予以否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应为仇庚浩的个人行为。而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所签署的时间与所附的电话号码升级时间也相互矛盾,原告又未能提供该五份借条的原件,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无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仇庚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庚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立宜人民币74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立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0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被告仇庚浩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光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