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培斯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城新强生钉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培斯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城新强生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绍兴市培斯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连尧。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绍兴县城新强生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海锋。原告绍兴市培斯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城新强生钉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培斯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城新强生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沈建平、魏海锋分别与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元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2会元最保借字第0239、024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由会元公司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内分别向借款人沈建平、魏海锋发放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为两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就原告为魏海锋、沈建平的上述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及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2013年3月20日,会元公司依约将两笔100万元借款分别出借给两借款人。然两借款人却未能按期付息,继而构成违约,致使会元公司要求提前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指令沈连尧将两笔100万元款项汇入会元公司。然被告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至今未能按约在150万元额度内承担反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支付人民币1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城新强生钉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会元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以证明2012年10月17日沈建平、魏海锋分别与会元公司签订2012会元最保借字第0239、024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就借款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为上述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会元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以证明2013年3月20日会元公司依约将两笔各100万元贷款出借给沈建平、魏海锋的事实;3、最高额反担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协议书,就反担保事宜作了详细约定的事实;4、会元公司出具的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二份及情况说明一份、由沈连尧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承担保证责任,指令沈连尧于2013年5月30日代沈建平、魏海锋归还会元公司各100万元贷款的事实,并补充说明因为被告所承担的最高额反担保范围仅为150万元,故仅提供了两笔100借款本金的还款凭证。被告绍兴县城新强生钉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绍兴县城新强生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沈建平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会元公司及保证人本案原告、绍兴欧贝尔宠物玩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2012会元最保借字第0239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息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还本付息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魏海锋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会元公司及保证人本案原告、绍兴欧贝尔宠物玩具有限公司、沈建平签订合同号:2012会元最保借字第024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各方关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保证事项、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就原告为魏海锋、沈建平的上述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及由于该些保证担保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的保证担保(反担保);此协议书出具并生效后,原告为魏海锋、沈建平的上述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及由于该些保证担保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都与魏海锋和沈建平再无任何经济纠葛和经济纠纷,一切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反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0日,会元公司依约分别向借款人魏海锋和沈建平各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8.67‰。贷款发放后,两借款人一直未能按期付息,会元公司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原告遂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沈连尧于2013年5月30日代沈建平、魏海锋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然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反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沈建平、魏海锋、会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协议书,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协议约定的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的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而支付的贷款本息等,保证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作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沈建平、魏海锋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后,要求反担保人被告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就最高额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城新强生钉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培斯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绍兴县城新强生钉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审 判 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