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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余妙霞诉叶剑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妙霞,叶剑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123号原告余妙霞,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何文锋,住址同上,是原告余妙霞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黄景雄,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叶剑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11号。负责人江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菊、李健平,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妙霞诉被告叶剑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锋、黄景雄,被告叶剑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妙霞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叶剑敏驾驶粤JKT7**号小轿车由会城松桃宾馆向公园西路方向行驶,行至松桃宾馆门口路段时,因措施不当,撞向正在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剑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因受伤入住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腰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全休2个月,门诊复查治疗3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10级伤残。原告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门诊费25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住院陪人费800元;4、伤残赔偿金54408.0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8959.57元。被告叶剑敏驾驶的粤JKT7**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叶剑敏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立即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58959.57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剑敏辩称:原告总的医疗费为2315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3158.40元,我还垫付了原告的陪护费110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他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事实及各方责任无异议,但需查验事故车辆粤JJK7**号小轿车的行驶证、车架号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以核事故车辆的有关情况及核实该车驾驶人是否与准驾相符,该车是否处于抢盗期间。二、涉案事故车辆仅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只应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的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求的意见先概述如下,具体待质证时再行陈述。对于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住院的时间及住院医疗费用情况,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全额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门诊医疗费并无相应病历及处方予以印证,不予确认关联性。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伙食补助及陪护,请法院依法认定。如认定需陪护及伙食补助的,原告所主张的陪护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根据江门地区一般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所主张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不确认伤残级数及计算标准。原告所提供的伤残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未征得被告同意,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果,由于原告据以主张其请求的伤残鉴定报告并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不合法,不能确定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法;2、而且,即便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原告请求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无任何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叶剑敏驾驶粤JKT7**号小轿车由会城松桃宾馆向公园西路方向行驶,行至松桃宾馆门口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当天作出No.201300683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剑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6月28日出院(共10天),用去医疗费23158.40元,被告叶剑敏垫付了其中的13158.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被告叶剑敏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10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个伤情鉴定证明书,诊断其伤情为:1、腰1椎体新鲜性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3、脂肪肝;建议其出院后全休2个月,门诊复查治疗3个月;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7月2日、7月4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4.60元。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伤致残,于2013年10月28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检查费136.9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叶剑敏驾驶的粤JKT7**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以上事实,有No.2013006831《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伤情鉴定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事故编号No.201300683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剑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叶剑敏驾驶的粤JKT7**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叶剑敏赔偿。原告诉请的门诊医疗费114.60元,有相应的病历、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叶剑敏垫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检查费136.9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定残时年满62周岁,按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18年。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4408.08元(30226.71元×18年×10%)。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原告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有如下损失:医疗费1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408.08元、检查费13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8159.5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54408.08元、检查费13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7544.98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614.60元,此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故应由被告叶剑敏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7544.98元给原告余妙霞。二、被告叶剑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4.60元给原告余妙霞。三、驳回原告余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元(已预交),由原告余妙霞负担8元,被告叶剑敏负担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麦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