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魏行,程斯伟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温泉镇中心街4号附1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程斯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南县浪拔湖乡太阳村第四村民小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行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斯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行、程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3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魏行窜到东莞市寮步镇商业城。被告人魏行进入被害人钟玲珠居住的4楼55号出租房,盗走钟玲珠的1部酷派牌S180型手机(价值119元)、1部三星牌5830型手机(价值约600元)和现金约250元。接着被告人魏行将盗窃所得的2部手机拿到东莞市寮步镇芽香街伟业通讯店,卖给被告人程斯伟。破案后,公安人员已缴获被盗的酷派牌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二、2013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魏行窜到东莞市寮步镇大博街商业城。被告人魏行发现五楼C15房间的窗没关,就从窗口伸手进去把门打开,进入房后,被告人魏行盗走被害人蔡元春的1部步步高VIVO牌X1ST型手机(价值2252元)和受害人XX的现金100元。接着被告人魏行将盗窃所得手机拿到东莞市寮步镇芽香街伟业通讯店卖给被告人程斯伟。破案后,公安人员已缴获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13日7时许,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在东莞市寮步镇商业城三楼金源网吧将被告人魏行抓获。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寮步镇芽香街伟业通讯店内将被告人程斯伟抓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受害人钟玲珠、蔡元春、XX等人的陈述,到案经过、原籍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缴获赃物手机等物证,监控录像,被告人魏行、程斯伟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行、程斯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行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斯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斯伟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行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斯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行、程斯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行在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程斯伟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魏行、程斯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程斯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