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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臧晨与朱金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晨,朱金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臧晨,男,1968年9月。委托代理人施家新,男。委托代理人陶广伦,男。被告朱金军,男,1986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臧晨诉被告朱金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晨委托代理人陶广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南京印光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号x-x幢1336室房屋(以下简称1336室)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租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每月租金2900元;被告付款方式为季付,提前一个月交付下一期房屋租金,被告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须每日按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逾期10天,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六个月租金之后未再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纳租金。2013年2月底,被告强行从承租房屋搬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在物业公司的见证下,将房屋收回。被告搬走时将其在房间张贴的许多广告牌撕走,导致整个墙壁被破坏,故原告找装修公司对墙壁进行了粉刷,花费计7600元。原告承租期间,欠付部分水电费及物业费,现均由原告代被告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3月1日的房屋租金14500元,滞纳金6496元(截止2013年2月28日);擅自解除合同违约金5000元;原告代为交纳的水电费287.58元、物业费1071元;房屋维修费用7600元。被告朱金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与南京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1336室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3.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32平方米。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1336室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租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付款方式为季付,月租金2900元;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的房租,共收到租金8700元;被告需在上一次付款到期时提前一个月交付原告下一次的房屋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每日按月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十天,则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被告应付原告押金5000元,被告租赁期满,并结清所有费用,原告应退还押金;租期内电话、水、电、物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不得违约,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本合同终止,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000元,如被告违约,押金不退,如损失超过违约金,需另行追加赔偿;租赁期内,房屋内设施等自然损坏不算,人为损坏则有租客负责维修;2012年4月11日、7月11日、10月11日、2013年1月11日前付清房屋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5000元并支付房屋租金至2012年10月12日。此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接警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珠江路xx号1336室称将房子出租给火山汽车租赁公司,今天过来时发现家里所有的东西都被搬走了,房客也联系不上……”。2、南京新鸿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一份证明记载:“2013年1月9日23时,卓越1336室承租人朱金军突然进行搬迁,因不符合常理,遭保安人员阻拦,未果,强行搬走,有大楼监控录像为证。(朱金军拖欠的一年物业管理费,现由1336室房东臧晨代缴)”。另一份证明记载:“珠江路xx号卓越1336室住户臧晨经我部保安同意陪同下强行换锁拿回了房子,时间为2013.3.1,特此证明”。3、开票日期为2013年2月5日的电费发票三张,记载交纳电费共计307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抄表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18日、2013年2月16日的发票二张,记载水费金额共计42元。4、南京新鸿运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记载1336室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费为1071元。5、南京畅兰德装饰品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记载“我公司于2013年3月承接卓越名座1336室墙面乳胶漆(多乐士五合一)粉刷,业务量38元*200平方,共计7600元。”6、光盘一份,反映室内有二处墙皮脱落,另有一处显示渗水污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承租房屋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擅自搬走及原告在2013年3月1日收回房屋事实。故被告实际欠交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2月28日房屋租金13147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被告系按季度支付租金,即每期租金计87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8700元每日所产生的利息为5.3元,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即月租金的0.5%计14.5元,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本院按照银行四倍利息标准予以调整。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2日之后租金的支付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月11日。截止2013年2月28日,上述两期租金的滞纳金应为1007元。被告擅自搬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有押金5000元交付原告,且合同约定可以以押金充抵违约金,故原告可保留押金充抵违约金。原告提交的水电及物业费票据可以证明1336室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产生了水电费用349元、物业费1071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上述费用按约应由被告交纳,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水电费287.58元、物业费10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粉刷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照片,1336室墙皮损坏及污渍应系被告承租期间所产生,且影响原告再次出租,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房屋墙壁粉刷费用。但1336室内建筑面积仅为17.32平方米,原告所提交南京畅兰德装饰品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中所记载粉刷面积为200平方米,明显超出该房屋应有的墙壁面积,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粉刷费用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臧晨房屋租金13147元、滞纳金1007元、水电费287.58元、物业费1071元、房屋粉刷费用3000元,合计18512.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荣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赵 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秦 璇 微信公众号“”